(2017)沪0112民初1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仁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光,王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321号原告:孙仁光,男,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仁光与被告王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仁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被告王晓辉、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52,8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5,52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4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37,133.5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晓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被被告王晓辉驾驶的牌号为浙HRXX**的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HR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晓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认可3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5,924元。误工费认可16,10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此外,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824.53元。2017年3月14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仁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浙HRXX**的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3月11日购买了位于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15年1月18日起居住至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平保上海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晓辉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王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王晓辉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支出医疗费52,824.53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称非医保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酌定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酌定为3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居住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产生该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二被告认可按2,300元/月进行计算,鉴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举证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1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8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3,548.5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348.53元(不含律师代理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188,548.5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仁光188,548.53元;二、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仁光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3.95元,由原告孙仁光负担373.95元,被告王晓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