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丛志国与王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国,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581号原告:丛志国,1969年1月22日,现住白城市。诉讼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原告丛志国诉被告王立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车牌照为×××,型号为丰田GTM7240GA小型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车辆价款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的车牌照为×××,型号为丰田GTM7240GA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被被告借用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该车因为年检被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扣押。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车开走的事实,并称是借用他人的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开走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