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58号原告: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东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968890XU。法定代表人: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9485752D。负责人:王重云。原告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利息17019.6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本金3.6万元月息2%算至起诉日止,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仍按此计算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大支架等金属配件的贸易往来。经双方对过往2013年以来的业务进行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明确仍欠原告货款36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原告将三张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货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质证认为,欠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方书写且内容从不知情,欠条中被告盖章不符常理,欠条内容是根据印章进行添加,被告企业简称为“云威机械厂”,而欠条落款为“云龙机械厂”,被告不可能书写错误,因此该欠条系原告套写制作而成,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经陈述认为,该欠条是原告方公司业务员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经与被告方人员对欠款金额核对后由原告业务员书写,并由被告方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欠条内容有异议,但欠条中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也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原告套写制作而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金属配件加工业务的往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余元,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则按月息2%计息。因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结清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应给付原告绍兴上虞昊鑫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云威机械厂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