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范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范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85号院2号楼2004、2015、2019、2020、2023及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唯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哲,男,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玲,女,1960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传(范玲之夫)。上诉人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范玲没有按照总裁的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拒绝在离职后与总裁有任何形式的沟通,范玲应当向杰富瑞公司履行工作交接未接事宜,范玲在完成工作交接之后方能向杰富瑞公司主张劳务费权利;范玲工作期间负责过公司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由于其离职并未办理交接,现杰富瑞公司尚有价值7.8万余元的固定资产无法查实,需要范玲配合查清。范玲辩称,杰富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范玲的工作相关内容未交接完毕,范玲在入职时没有交接的物品,在离职时显然无法做交接;杰富瑞公司应当向范玲支付终止劳务协议之前的劳务费。故不同意杰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范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富瑞公司支付范玲劳务费17758.62元;2、杰富瑞公司支付范玲加班费19706.9元;3、杰富瑞公司支付范玲因拖欠劳务费及加班费造成的经济损失9366.38元;4、杰富瑞公司支付范玲工作餐补助260元;5、杰富瑞公司向范玲出具范玲在杰富瑞公司的工作证明;6、本案诉讼费由杰富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杰富瑞公司(甲方)与范玲(乙方)签订劳务人员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于2015年4月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7月7日止,合同于2018年4月7日终止;甲方将参照管理其他公司员工的规定对乙方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及评估,且甲方承诺,乙方在向甲方提供劳务期间,享受同甲方员工同样的权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的劳务费为税前每月试用期12000元,转正15000元;乙方的劳务费属于包干制,除前述金额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5月25日,范玲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杰富瑞公司提出辞职;填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离职人员考勤核定单载明,范玲入职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离职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实际出勤4天,存休19.05天。审理中,杰富瑞公司认可未支付范玲劳务费17758.6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范玲与杰富瑞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范玲主张杰富瑞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7758.6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杰富瑞公司主张范玲未办理交接手续而不支付范玲劳务费及从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个税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在劳务合同中已载明范玲的劳务费属于包干制,除劳务费外,杰富瑞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金钱给付义务,范玲主张将19.05天的存休折抵为加班费,但双方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关于可将存休折抵加班费的约定,故范玲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范玲要求杰富瑞公司依据【1994】481号规定支付范玲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范玲与杰富瑞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故范玲要求依据《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玲主张工作餐补26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范玲主张要求杰富瑞公司交付工作证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玲劳务费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驳回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范玲向杰富瑞公司提出辞职后,已通过杰富瑞公司的人事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亦已共同确认范玲离职前尚有17758.62元劳务费未予结清,现杰富瑞公司上诉以尚有价值7.8万余元固定资产需要范玲配合进行清点查实、范玲未与公司总裁进行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因杰富瑞公司在范玲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杰富瑞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诉所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杰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瑞生审 判 员 李明磊审 判 员 何江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珊珊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