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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岁岁与秦绪县、郭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岁岁,秦绪县,郭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52号原告:张岁岁,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县,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郭传微,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张岁岁与被告秦绪县、被告郭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岁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琳、被告秦绪县、被告郭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岁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绪县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9日逾期利息49500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郭传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40000元(律师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秦绪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岁岁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被告郭传微自愿为被告秦绪县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绪县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且自2016年8月开始停止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秦绪县、郭传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2017年3月份二被告已还给原告20万元,其中有1万多元现金,还有18万多的超市欠条,原告可以拿着欠条去结账。张岁岁认可该20万还款,同意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院认为,秦绪县、郭传微承认张岁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岁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岁岁与被告秦绪县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绪县应向原告张岁岁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49500元及自2017年1月10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3月被告归还过200000元,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49500元、2017年1月10至2017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16500元、本金134000元,故被告秦绪县仍应向原告张岁岁偿还本金416000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16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郭传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40000元(律师费、交通费等)符合双方约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绪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岁岁借款416000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16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郭传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秦绪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40000元,被告郭传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5元,减半收取计5097.5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秦绪县、被告郭传微负担6359元,原告张岁岁负担2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