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40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53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66.05元、误工费7317.86元、护理费8394.56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27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9时许,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喀喇沁旗医院东门前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将行人原告王某小腿轧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裴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裴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2017年标准106元/日计算;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发生;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赔偿5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裴永胜在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交强险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复印件一枚、门诊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喀喇沁旗富美室涂料厂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册,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1-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收据原件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过,在保险公司系统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9时许,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喀喇沁旗医院东门前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将行人原告王某小腿轧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裴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26959.05元。医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裴永胜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计算为26959.05元,护理费计算为7869.9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按保险公司认可的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能证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日原告一直领取工资,收入并未因发生事故受伤住院而减少,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69.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919.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959.05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合计24359.05元。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负担1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