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与葛世明融资租赁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葛世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4174号原告: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法定代表人:孟思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世明,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世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南京分公司租赁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27682430110239,租期为36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月租金为22969.43元,租赁保证金为114757.35元,车辆处置费3000元,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租金,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及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643144.0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537294.99元,已经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返还车辆。原告认为其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分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存在多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总公司,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解除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作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另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原告有权参照租金要求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车辆使用费。原告已就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14757.35元抵扣其拖欠的2017年1月16日至5月16日租金82879.62元及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的车辆使用费31877.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经营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7日5月14日解除,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二的标准返还牌号为苏A×××××的车辆给原告;2、被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使用费为14061.13元);3、被告支付催收费800元,违约金124034.02元(违约金为总租金的15%),滞纳金5114.6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实际要求至实际归还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原告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葛世明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第26.2条的约定:“本协议引起或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接受位于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邺区,故依据案涉合同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原告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