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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盘山县市政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盘山县市政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63号原告:张艳春,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张艳春与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计33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如未能实际补缴,应向原告支付理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约为29315元,共计62795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2011年6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1000元,从事保管员工作,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被告站长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5年零1个月。原告认为,1、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2016年1月1日起盘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但原告工资为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发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400元(2016年1月至7月)。2、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1000元;3、被告在没有法定情况下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1000元;4、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9315元(养老20857.4元、医疗6883元、失业1043元、工伤532.5元);5、由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后不能按照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为10080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计1400元,失业保险金10080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社会保险费用损失29315元,共计62795元。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服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诉讼,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从事保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中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维修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晚,被告单位站长任正雨通知原告因单位清退临时工,让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被申请人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体向盘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赔偿金及缴纳保险,原告申请仲裁时认为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的举办单位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且这两个单位一起办公,故认为仲裁主体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通过核实,盘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中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故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下发了盘县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张艳春: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裁定下发后被申请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张艳春各项赔偿金及缴纳保险。本院经审理后,因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盘山县市政管理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审理终结后下发了(2017)辽11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及缴纳保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被申请人为盘山县市政管理站为主体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计1400元,失业保险金10080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社会保险费用损失29315元,合计62795元。另查,被告盘山县市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函(2015)224号)文件规定盘山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调整为1200元,但原告为不在编制的临时人员,其工资标准由单位内部自己确定,且原告对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按1000元工资标准的收入是同意和认可的,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盘山县市政管理站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项规定,原告在此条件下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没有明确的理由而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为五年零一个月,赔偿金应为11000元[(每月1000元×5年+半个月500元)×2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0080元及补缴2011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损失2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其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合法保障,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补办社会保险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赔偿数额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应缴纳比例计算(养老保险1000元×12个月×5年×20%=12000元;医疗保险1000元×12个月×5年×6.6%=3960元)。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转移职业危害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生育保险是对生育职工给予必要的经补偿和医疗保健,对于这两项保险在本案中不涉及赔偿问题。失业保险是对因失业中断生活来源的劳者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偿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8400元(工资1000元×70%×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与原告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经仲裁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春经济补偿金11000元[(1000元×5年+500元)×2倍]。二、被告盘山县市政管理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未为原告张艳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24360元(养老保险12000+医疗保险3960+失业保险84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