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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晓雯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黄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060号原告:黄晓雯,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建忠,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旭亮,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雯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第三人黄旭亮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雯、被告广州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忠、胡海源、第三人黄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臻、何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雯诉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之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XXXX号之二的房屋原是登记在黄煦堂名下,属黄煦堂及妻子曾鲜淑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原告黄晓雯、长子第三人黄旭亮,次子黄旭明。2010年12月8日,黄煦堂逝世,涉案房屋经各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由第三人黄旭亮继承黄煦堂份额,即占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曾鲜淑占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2013年3月13日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曾鲜淑份额)。2011年9月20日,曾鲜淑与黄晓雯、黄旭亮、黄旭明3个子女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中一条的规定是:“母亲曾鲜淑所拥有的从化市街口XXXX号之一、之二的土地房屋及后园花木果树土地的一半在母亲曾鲜淑百年之后由长子黄旭亮继承。”《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是:“除遇国家征收土地外,以上土地房屋不得进行商业买卖”。然而,2011年10月9日,在离签完《协议书》还不到20天的时间,第三人黄旭亮就以办理继承父亲黄煦堂的房屋为由,骗得母亲曾鲜淑到从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在涉案房产买卖交易中无论是在工作程序上,还是在对提交的全部材料及证件的行政审批方面都出现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1、被告违反交易程序,“鉴证程序缺失”,侵犯了涉案土地房产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在涉案房产未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批准同意第三人黄旭亮以继承及买卖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出具产权证的行为不合法。3、在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出现卖方当事人与实际情况不符,填写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严重错误。4、被告出具的两份房地产权证与第三人黄旭亮提交的《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所申请的有关数据、事项不符。5、表面上看起来曾鲜淑的意外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却有着因果的必然连带关系,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黄旭亮核发的从化市街口××××之一的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规委辩称:一、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依规为第三人黄旭亮办理从化市街口××××之一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黄旭亮向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坐落位于从化市街口××××之一的房地产权登记,并提交《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从化市房地产交易查案表》《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1)粤从证内字第1343号《公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宗地图、《从化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房地产价格审核结算书》。经审查,第三人黄旭亮和曾鲜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查册记载的房产资料信息与曾鲜淑所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的信息相符,且该房产产权情况没有证件报失、没有卖出、抵押记录和查封记录,第三人黄旭亮和曾鲜淑持《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黄旭亮和曾鲜淑均有签名)及《公证书》申请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与第三人黄旭亮提交的《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来源情况中“继承,购曾鲜淑一半房产”相符,且双方均在《广东省从化市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卖方、买方处签名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继承,转移后第三人黄旭亮所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2011年10月26日,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黄旭亮房地产权登记的转移申请依法作出审批,同意该房屋二份之一产权黄熙堂的份额由其儿子、即第三人黄旭亮继承,曾鲜淑的二份之一产权由第三人黄旭亮购买。第三人黄旭亮依规交纳相关税费费用,附《房地产交易税费结算书》、缴款书、契税完税证。2011年10月26日,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核发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黄旭亮。二、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依规为第三人黄旭亮办理从化市街口××××之一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三、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相距5年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原告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其它事项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可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黄旭亮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符合程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案涉的房产交易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之一,该房屋原登记于黄煦堂名下。黄煦堂与妻子曾鲜淑育有子女原告黄晓雯、第三人黄旭亮、黄旭明。黄煦堂与曾鲜淑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4年1月24日去世。2011年10月9日,黄旭亮向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案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继承公证书等申请材料。“房地产权属来源”为“继承、购买”,即黄旭亮继承黄煦堂享有的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购买曾鲜淑享有的另一半产权。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将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黄旭亮名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从字××号。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曾鲜淑于2012年8月向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黄旭亮就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曾鲜淑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后,原告黄晓雯作为曾鲜淑的继承人参与该民事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判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3日生效。庭审中,原告黄晓雯承认其于2012年7月即已知道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黄旭亮名下的事实,且该房产证作为证据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7月已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原告知道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曾鲜淑、黄晓雯就撤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该民事诉讼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扣除该段期间,原告至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黄晓雯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晓雯的起诉。原告黄晓雯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