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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雄阶与杨冬金、喻红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阶,杨冬金,喻红芳,杨友勤,杨柳逢,张欣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453号原告:杨雄阶,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金,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喻红芳,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友勤,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柳逢,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张欣红,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杨雄阶与被告杨冬金、被告喻红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杨柳逢、杨友勤为本案被告并通知第三人张欣红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被告杨冬金、被告杨友勤、第三人张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红芳、被告杨柳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09元(其中1、医疗费15,032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营养费120元;5、护理费1,280元;6、误工费42,000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8、交通费90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南边持斧头清理杂树及杂物,被告喻红芳上前辱骂并阻扰原告清理,原告未予理睬,后被告喻红芳将其丈夫杨冬金喊到现场后,将原告做事的斧头从原告手上夺走,并将原告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冬金、被告喻红芳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冬金辩称,2014年6月1日,我在外钓鱼,我妻子喻红芳一人在家,我妻子发现原告杨雄阶及其妻子张欣红在拆我家厕所,就上前阻止,他们夫妻二人打我妻子,我发现杨雄阶拿着斧头,就让他把斧头放下,并和杨柳逢与杨友勤去扯,我没有拿斧头砍他。被告杨友勤辩称,2014年6月1日,喻红芳打电话让杨冬金回来,杨冬金回来后,喻红芳与张欣红在事发地拉扯,我从厕所旁边拉喻红芳拉不回去,喻红芳把张欣红按倒在地上,杨雄阶拿着斧头在砍树,双方开始拉扯,杨雄阶手上拿着斧头,我离着他们上十米远,我上去时,他们已扯完回家了,斧头在杨冬金手上,斧头上有血。第三人张欣红述称,我那天做完家政回来,喻红芳说我们把她家墙拆了,她找我闹,我没理她,后来杨冬金回来了,她就又和我闹了起来,她把我按在地上打,杨雄阶就过来,拉扯中,杨冬金把杨雄阶划伤了,我没有什么责任。被告喻红芳未作答辩。被告杨柳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喻红芳、杨柳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所举黄陂区公安分局横店街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冬金所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陂区公安分局横店街派出所处理该伤害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劳动合同、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其在武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杨冬金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税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从打印件内容看,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其中的“转账”并不能反映是武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工资收入,更不能证明原告伤害之前的收入为月工资7,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以上证据关于收入部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当事人均系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幸福村杨家大湾村民,第三人张欣红系原告杨雄阶之妻,被告喻红芳系被告杨冬金之妻,被告杨友勤(两岁时过继)与原告系亲兄弟,原告与被告杨冬金是前后邻居。2012年,原告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面建房子,原告家的后门正对杨冬金家的正门,杨冬金认为原告后门影响了自家的风水,后在原告家后门约一尺远的地方建了一道墙。另原告家新房侧面的一根落水管正对杨冬金家的一处简易厕所,下雨时雨水冲入杨冬金家的厕所,双方由此存在矛盾。2014年6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持斧头在杨冬金家厕所边上砍树,杨冬金妻子喻红芳看到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妻子张欣红见状后赶过来与喻红芳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倒在地上,杨雄阶见状拎着斧头赶上前来,将喻红芳拉开并按倒在地,三人纠缠在一起。由村外钓鱼回来的杨冬金见杨雄阶手中拿着斧头,便上前抢夺杨雄阶手中的斧头,二人同时握着斧柄,互不相让,杨柳逢、杨友勤上前劝架,欲将二人拉开,后斧头被杨冬金从杨雄阶手中夺下,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杨雄阶的右前臂被斧头划伤。杨雄阶受伤后,被送至横店街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被家人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5,032元。2014年9月24日,杨雄阶经鉴定为: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2014年12月2日,杨冬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冬金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8日驳回其起诉,杨雄阶不服裁定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6年3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该伤害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杨冬金伤害案件。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伤害发生前,原告在武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母亲黄先菊,1925年8月8日出生;儿子杨天明,2000年10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共有5名扶养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为被告杨冬金或是其他被告。原告的伤害发生于被告杨冬金与原告杨雄阶抢夺斧头过程中,其间二被告杨柳逢、杨友勤为劝架而参与拉扯,即原告的损害结果在四人的拉扯中形成。被告喻红芳和第三人张欣红虽是本案纠纷的参与者,但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杨柳逢、杨友勤为避免杨冬金、杨雄阶在争夺斧头过程中造成更大伤害而劝架,客观上参与拉扯,但二人作为劝架者是基于善良之目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不能确定为实际侵害人,故杨柳逢、杨友勤亦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伤害是在四人的拉扯中形成,故原告的损害既可能是其中任一单个行为人无意实施造成,亦可能是拉扯过程中,四人行为直接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换言之,原告虽是受害人,本身可能也是实际侵害人。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看,当喻红芳与杨雄阶妻子张欣红发生扭打时,杨雄阶应当知道其手持斧头过去,不论是论理或是帮护其妻子,其手持利刃均会造成对方产生误判或是在争斗过程中发生误伤,本案正是基如此,被告杨冬金钓鱼回来,正好目击杨雄阶手持斧头与其妻争吵,即误以为杨雄阶手持斧头恐伤及其妻而贸然上前争夺,致使原本产生于喻红芳、张欣红之间的小纠纷升级并很快失去控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纵观本案伤害发生的全过程,杨雄阶在矛盾初始阶段手持斧头参与纠纷,是本次损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杨雄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冬金贸然抢夺斧头,致使矛盾升级,其处置行为不当,是损害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杨冬金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杨雄阶、杨冬金的过错责任大小,杨雄阶的过错大于杨冬金的过错,本院酌定杨冬金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杨雄阶自担55%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雄阶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32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1,0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280元(31,138元/365天×15天),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5、误工费14,109元(44,496元/365天×115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3日)为115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其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元(980+1,470),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年满75周岁,子近14周岁,均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9,803元的标准均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经计算,其母生活费为980元(9,803元/年×5年×10%÷5);其子生活费为1,961元(9,803元/年×4年×10%÷2),依原告诉求1,470元;8、交通费905元,依被告杨冬金确认;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鉴定费2,300元,依票据确认。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10项,共计93,298元,由被告杨冬金赔偿原告杨雄阶各项经济损失41,984元(93,298元×45%),其余部分由原告杨雄阶自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雄阶各项经济损失41,984元;二、驳回杨雄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杨雄阶负担610元,被告杨冬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久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