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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卓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雪,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某(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卓某,男,200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卓某之母),女,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并作为原审被告卓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穆雪,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共计269887.81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因年迈劳累,想扶着我小车休息下,但没扶稳,故摔倒在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负责协调此事,上诉人受恐吓威胁,支付1万元,双方签字确认以此一次性结案。一审法院仅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认定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是在非道路上骑行儿童车,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儿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此次摔伤的病情。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并没有原审被告的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调解,内容明确具体,“以此结案,签字生效”,仅依据公平原则就否定了调解书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忽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明确规定。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出具鉴定书的人员和接受法庭质询的人员不一致。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如果上诉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需上诉人提出反证。原审被告卓某同意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某、李某连带赔偿医药费12658.81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9747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鉴定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卓某、李某承担。一��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9时20分许,卓某骑行“好孩子”牌儿童自行车沿南开区雅安道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至津房置换前时,遇王某步行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卓某用车前部撞王某身体左侧,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有: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房颤伴快速心室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经相关治疗,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房颤伴快速心室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诊疗,患者需卧床,���期复查(周一上午、周四下午),根据门诊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继续扩冠、抗栓、抗血小板治疗;持续下肢皮牵引治疗;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全身任何部位若有炎症均需积极控制;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事发当日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6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382.81元。2016年4月20日,王某另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经医学影像检查,印象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考虑骨折不愈合;双髋关节退行性变;骨质疏松,当日支出医疗费93元。另查,2015年5月13日,王某之子宏某代表王某与卓某之母李某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王某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壹万元(10000元)由卓某负责。以此结案,签字生效”。当日,李某给付宏某10000元。���查,王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前,王某自行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右下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王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卓某、李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不连,断端向上移脱位明显,右下肢短缩8.0cm,右髋关节主被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不连,断端向上脱位明显,主被动活动��能丧失,右下肢短缩8.0cm,为完全护理依赖;3、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不连,断端向上脱位明显,右下肢短缩8.0cm,右髋关节主被动活动功能丧失,营养期90日。鉴定费3300元王某已预付。王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卓某、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到庭对卓某、李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卓某、李某申请,法院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显示卓某认可骑自行车撞到王某,李某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处亦有李某的签字。庭审中,卓某、李某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已赔偿1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王某则主张双方仅针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卓某、李某先行支���10000元达成了合意,并未体现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卓某骑行自行车将王某撞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就王某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卓某、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调解书的认定,调解书系在事发后一周内所签订,此时王某尚处住院治疗期间,最终损害后���尚无法确定,且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王某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不能据此免除李某的赔偿责任。关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卓某、李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于卓某、李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损害发生后,王某已通过交管部门主张赔偿,截至2016年4月20日王某始终处于治疗阶段,相关损失持续发生,王某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卓某、李某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王某因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661.81元,王某主张医疗费12658.81元,未超过实际支出数额,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结合王某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主张472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了王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王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王某伤残等级,具体数额酌定为15000元。4、营养费,考虑王某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因伤住院10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0天=1000元。6、交通费,王某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王某就医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为200元。7、护理费,王某因伤致残,考虑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470元(39494元×5年)。8、鉴定费,首次鉴定系王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鉴定意见未能完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该费用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诉讼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王某伤残等级等案件相关情况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予以赔偿,根据王某提供的正式票据显示鉴定费为3300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79887.81元,减除卓某、李某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269887.81元。综上所述,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658.81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747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79887.81元,减除已给付的10000元计269887.8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4元,被告李某负担1622元;被告李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某。”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儿童车辆不构成交通事故涉及的非机动车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公交认字(2015)第15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侵权责任。上诉人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骑行的儿童自行车不构成交通事故涉及的非机动车辆之主张,未有相应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双方签订赔偿调解书,不应再支付赔偿一节,赔偿调解书系在事发后初期所签订,现王某损失远超调解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本案是正确的。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一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部门业已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诉讼时效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截至2016年4月20日始终处于治疗阶段,相关损失持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期间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此次摔伤的病情一节,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