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汉彬与潘少芳、刘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彬,潘少芳,刘坚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媚斯内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17号原告:陈汉彬,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芳,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坚敏,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媚斯内衣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道傍霍边村北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46759819。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坚敏对(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项下潘少芳对原告应付债务[本金27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7000元为本金按照2%月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财产保全费19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仲裁费7982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佛山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潘少芳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执6号。现原告查明,被告刘坚敏、潘少芳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自2005年7月14日持续至今,被告潘少芳欠原告债务分别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6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潘少芳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坚敏作为被告潘少芳的丈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潘少芳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潘少芳借款的目的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坚敏、潘少芳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媚斯内衣厂(以下简称“媚斯内衣厂”),因经营不善,常有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原告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刘坚敏、潘少芳以支付工人工资以维持被告媚斯内衣厂的经营。所以,(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项下被告潘少芳对原告应负债务表面上为潘少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实质是被告刘坚敏、潘少芳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借款以经营媚斯内衣厂。被告媚斯内衣厂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对(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项下被告潘少芳对原告应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坚敏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1份),被告媚斯内衣厂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媚斯内衣厂的合伙人仅为潘少芳、刘坚敏。2.(2017)佛仲不受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2017)粤06执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少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刘坚敏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对被告刘坚敏的仲裁申请。3.被告潘少芳、刘坚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潘少芳、刘坚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汉彬与被告潘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9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6日,陈汉彬与潘少芳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陈汉彬向潘少芳出借款项共计277000元,并裁决如下:一、潘少芳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汉彬借款本金277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7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陈汉彬对潘少芳质押给陈汉彬的财产两凳一台在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潘少芳向陈汉彬支付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197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四、驳回陈汉彬的其他仲裁请求。299号仲裁裁决书同时裁决仲裁费7982元由潘少芳承担并迳付陈汉彬。被告潘少芳没有依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06执6号立案。另查明,被告刘坚敏与被告潘少芳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刘坚敏、潘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刘坚敏、潘少芳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6月、7月,即被告刘坚敏、潘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被告刘坚敏、潘少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坚敏、潘少芳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债务属被告刘坚敏、潘少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坚敏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被告媚斯内衣厂的生产经营问题。原告称涉案借款虽然是以被告潘少芳个人名义所借,实际上是用于被告媚斯内衣厂的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敏对佛山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2016)佛仲字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潘少芳对原告陈汉彬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坚敏、潘少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