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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秀芝、黄丹丹等与黄明权、黄明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黄明权,黄明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芝,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丹,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超,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系陈秀芝表兄),男,1961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11961********,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胜利人民西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权,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明言,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上诉人黄明权、原审被告黄明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秀芝、黄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上诉人黄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原审被告黄明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即扣除已付41000元,还应赔偿2491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事故过程中上诉人亲属黄某3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死者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不当之处。黄明权辩称,一审法院判处黄某3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是基本公正的,其实黄某3本人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是充分考虑到照顾受害人弱势群体一方,我方也能够接受上述比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黄明言述称,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黄明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两名证人即黄某2、黄某1及黄明言均属直系亲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黄某3和黄明权同时受雇于黄明言,黄明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黄明言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将黄明权作为赔偿义务人进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受害人黄某3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辩称,黄明权跟黄明言在一审诉讼时根据综合判断他们是合伙关系,所以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情发生后断断续续的给钱了,一直到起诉之前发生争执了,才起诉的。黄明言述称,黄明权得承担责任,树是他买的,他伐的,才造成的事故。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明权、黄明言赔偿死亡赔偿金216100元(10805×20)、黄德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5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000元;2、黄明权、黄明言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近亲属黄某3与黄明言系亲兄弟关系,与黄明权系叔伯兄弟关系。黄明言与黄明权两人合伙经营买树、刨树、卖树生意,受害人黄某3受雇于黄明言、黄明权,每干一天由黄明言、黄明权支付劳务报酬100元。2012年2月26日,黄某3、黄明言、黄明权、黄某1四人共同至丰县师寨镇史小桥王庄刨树。当日12时许,黄某3、黄明言在一层平房楼顶用绳子拉树(控制树木倒向),黄明权在地面上用油锯锯树,在所伐树木倒下的过程中,黄某3被拉树的绳子带倒在一层平房顶部,致头部受伤。受害人黄某3受伤后借用“黄明言”的名字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死者黄某3及黄德超均系农村户口。黄明言先后多次支付款项41000元。黄明权支付款项1000元,并认为即使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该1000元也不要求扣除。双方对死者黄某3受伤过程、治疗经过、死亡原因及户籍性质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死者黄某3与黄明权、黄明言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死者黄某3受伤过程、治疗经过、死亡原因及户籍性质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主张死者黄某3与黄明言、黄明权系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的关系,黄明言对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前述主张予以认可,黄明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亦是黄明言的雇员,但黄明言对黄明权的前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首先,死者黄某3与黄明言、黄明权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主张死者黄某3与黄明言、黄明权系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的关系,并提供了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黄明言对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主张予以认可,黄明权对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基本证实了死者黄某3受雇于黄明言、黄明权,为黄明言、黄明权提供劳务,并由黄明言、黄明权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这亦印证了黄明言自认的其与死者黄某3之间系劳务接受���与劳务提供者关系的事实;黄明权虽否认其与黄明言的合伙关系,并主张其与黄明言之间亦系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的关系,因黄明言对黄明权的主张不予认可,且黄明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成立,故,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主张与事实发生的相符度较高,应认定死者黄某3与黄明言、黄明权之间系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的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刨树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人要时刻高度注意,避免自身遭受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死者黄某3作为劳务提供者,因提供劳务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死者黄某3在一层平房顶部(离地面约2-3米高)拉树,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和防免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免义务及操作不当,黄某3本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及损害后果,酌定死者黄某3承担40%的责任,黄明言、黄明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6100元(10805×20),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死者黄某3死亡时,被扶养人黄德超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尚需扶养一年。现黄德超要求按7693元/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并无不悖,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为3846.5元(7693÷2),本项合计219946.5元;2、丧葬费: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要求赔偿丧葬费20252.5元,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近亲属黄某3因涉案损害死亡,会给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损害发生后,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并未放弃向黄明言、黄明权主张权利,且黄明言在诉前一直履行赔偿义务,并已支付赔偿款41000元,故,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明权辩称,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黄明言、黄明权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69119元[(219946.5+20252.5)×60%+25000],并互负连带责任��黄明言诉前已支付的4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黄明言、黄明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11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证言与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的主张及黄明言陈述相一致,且黄明权在事故发生后也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一定的钱款。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明权就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案证人证言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死者黄某3受雇于黄明言、黄明权进行刨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明权上诉主张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所述,死者黄某3与黄明言、黄明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死者黄某3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死亡,接受劳务方即黄明言、黄明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明权主张其与死者黄某3均受雇于黄明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黄某3明知在平房上拉树存在危险,仍不进行注意和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认定黄某3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黄明权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黄明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800元,由上诉人陈秀芝、黄丹丹、黄德超负担1900元,由上诉人黄明权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