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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陈秀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陈秀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保,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陈秀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陈秀保向原告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7,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领卡后激活使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曾先后多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被告在2015年5月因信用卡透支并出现还款困难,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所欠共165575.23元,其中本金116604.10元,违约金36227.15元,利息12743.98元。被告违约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透支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共165575.23元,其中本金116604.10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36227.15元,利息12743.9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的使用情况;4、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的详细情况;5、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即违约金金额。被告陈秀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陈秀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递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62×××17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领卡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激活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多次向原告申请调增临时信用额度,最高为20万元。被告透支后,未依约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累计欠原告本金116604.10元,利息12743.98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36227.1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历史表、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时清偿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透支本金116604.10元,违约金36227.15元,利息12743.98元(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72元,由被告陈秀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人民陪审员  叶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