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仁德与杨漪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仁德,杨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249号申请人:杨仁德,男,193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杨漪,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杨励瑞,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弄***号(系被申请人杨漪的儿子)。申请人杨仁德申请认定杨漪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仁德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杨漪患有老年痴呆症多年,现不认识家人,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确认杨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仁德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杨漪法定代理人杨励瑞诉称,申请人杨仁德所述属实,同意宣告杨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杨仁德担任杨漪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杨漪,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申请人杨仁德与被申请人杨漪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为杨励瑞,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杨漪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杨漪于2014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脑积水、脑萎缩等疾病,现意识不清,不认识家人,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杨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杨仁德为杨漪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漪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漪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杨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杨漪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杨仁德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儿子杨励瑞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杨仁德担任杨漪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杨仁德为被申请人杨漪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仁德为杨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