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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颜晓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晓渝,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无业。2017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晓渝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晓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颜晓渝与被害人韩某通过网上炒股相识。2015年11月,被告人颜晓渝进入上海信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月,通过被告人颜晓渝介绍,韩某与上海信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曹妃甸地区成立代办点,负责宣传、推广、开展上海信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并收取交易手续费,并按约定向该公司交纳手续费。在交易时,上海信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扣取部分手续费,但韩某并不知情,因此,韩某每次均多交纳交易手续费。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该公司将多收取的36575元人民币退还,转账到韩某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人颜晓渝向韩某谎称上海信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错误,在被告人颜晓渝的欺骗之下,韩某按被告人颜晓渝的要求将36575元转账到被告人颜晓渝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人颜晓渝又隐瞒韩某多交手续费的真相,为偿还其对韩某的个人债务,其提出每次帮助韩某交纳部分手续费,韩某同意后,其让韩某将交易手续费先转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再由其代替韩某向公司交纳。但是,被告人颜晓渝帮助交纳的该部分手续费已由公司扣取,韩某不必再交纳,因此,被告人颜晓渝本人并未实际出钱,却抵消了其对韩某相应数额的债务。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颜晓渝共计骗取韩某人民币64791.48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晓渝委托其父亲将上述款项退赔给被害人韩某,并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晓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QQ聊天内容截图、协议书、对账单、谅解书、收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何某2、彭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晓渝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晓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晓渝当庭认罪,并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晓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景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