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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字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章小青与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青,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950号原告:章小青,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占新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章小青诉被告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求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青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新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至5月,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为短期周转,会及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元月11日被告收写了借条,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占新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其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占新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章小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证:被告占新华因经营承包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至5月分三次向原告章小青借款共计40000元整,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章小青四万元,占新华,2016年元月11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占新华因经营承包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章小青借款计币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其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新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章小青借款计币4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由给付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