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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凤梅、闫秀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梅,闫秀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梅,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增(朱凤梅之夫),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如,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诉人朱凤梅因与被上诉人闫秀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增、被上诉人闫秀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三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纠纷发生时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不存在将被上诉人打伤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闫秀如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闫秀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99元、误工费757.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70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朱凤梅因为拉土与本村村民刘书部发生纠纷,当时刘书部与朱凤梅厮打,刘书部走后朱凤梅又将闫秀如胸部打伤,闫秀如伤后去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45.40元,后又去大屯医院住院6天花费2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秀如陈述2015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大伯哥刘书部给自家帮忙拉土过程中,遭到被告朱凤梅阻拦,随后刘书部与被告朱凤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闻讯赶来的原告闫秀如拉住被告朱凤梅劝说时,朱凤梅用手一扬碰到了原告闫秀如的胸部。然后就一直觉得疼,当天原告闫秀如还得招呼帮忙干活的人,所以第二天才住院治疗。原告闫秀如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闫秀如第二天便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花去医疗费1245.40元。2015年7月6日至7月11日,原告闫秀如因头部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在大屯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5元。原告闫秀如提供长兴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5年2月28日,长兴集刘庄村村民刘书部酒后拉土与本村村民朱凤梅发生矛盾,刘书部对朱凤梅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书部自述刘书部的弟媳妇闫秀如在拉架中被朱凤梅碰伤。被朱凤梅碰伤一事,案卷中没有显示,刘书部电话告知值班人员高红标,遂后刘书部弟媳妇闫秀如住院治疗。原告闫秀如提供证人林某、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言称:“那天下午在刘庄南地拉土的工地干活,有个人给了根烟,说是给他弟弟拉土的话多拉点,之后那个人就往南走了,来了几个妇女,拉拉扯扯的,以后就离开自己的视线了。”刘书部妻子肖某1证言称:“刘书部喝酒喝多了,在给原告家帮忙拉土时,被告朱凤梅不让拉她地头的土,刘书部就与朱凤梅厮打,当时我们看见一个男的与一个女的打架,我们就去拉架。原告闫秀如比证人肖某1跑得快,原告闫秀如跑到跟前拉朱凤梅,朱凤梅抬胳膊一扬碰到原告闫秀如的胸部。另几个男的把刘书部拉走了,原告闫秀如一直拉着朱凤梅给朱凤梅说好话。晚上招待完帮忙的人以后,原告闫秀如说身体不得劲,肖某1对原告说明天去看看吧。”证人肖某2也证明称看到朱凤梅抬手碰到了闫秀如的胸部。在法庭上经询问,证人肖某2不能辨认出闫秀如和朱凤梅二人。原告闫秀如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凤梅不同意赔偿原告闫秀如的损失。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朱凤梅否认打伤原告闫秀如的事实,原告闫秀如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刘书部报警称原告闫秀如系被告所伤、与肖某1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虽然刘书部与肖某1系夫妻与原告闫秀如具有利害关系,由于原告参与劝架、相互拉扯事实存在,应认定被告朱凤梅对原告伤害行为成立。原告提供的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虽然没有记载有外伤体征,CT检查也未发现异常,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已经医生确诊为胸部外伤,据此被告朱凤梅碰伤原告闫秀如胸部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闫秀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四月余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病历记录姓名有误,被告朱凤梅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闫秀如在大屯卫生院医疗花费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数额内。原告闫秀如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闫秀如的伤害,被告朱凤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秀如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245.40元,原告闫秀如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4×80元),原告闫秀如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35.78元(4×12390÷365),以上共计1701.18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凤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秀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701.18元;二、驳回原告闫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秀如承担30元,被告朱凤梅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28日,朱凤梅在与案外人刘书部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过程中,将拉架的闫秀如致伤,有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闫秀如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朱凤梅亦予以否认,但朱凤梅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经审查闫秀如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朱凤梅陈述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朱凤梅对闫秀如的伤害行为成立,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凤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