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仲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仲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245号罪犯李仲武,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五5月9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仲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0月3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以(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仲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仲武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仲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永中法刑执字第733号对罪犯李仲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仲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仲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6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仲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仲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仲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