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长生与杨先保、王玉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生,杨先保,王玉萍,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6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生,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风,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保,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先保、王玉萍、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生、被上诉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先保、王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涉案《卖房合同》当事人即与《卖房合同》中的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杨先保与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杨先保向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以自己居住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的自建房为被上诉人杨先保抵押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后被上诉人杨先保履行《借款合同》不能,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先保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审法院支持了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求。嗣后,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为保住自己唯一的住房迫不得已在外多处借款来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共向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45万元。后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向被上诉人杨先保追偿无果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杨先保向张长生支付45万元及诉讼费8050元,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杨先保位于溧水区东××秦淮路自建房时才得知杨先保夫妻已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上诉人徐俊签订所谓的《卖房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杨先保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徐俊。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杨先保位于溧水区东××秦淮路自建房在1998年9月14日获建房许可证,明确是在宅基地上建造,1999年1月7日获产权登记,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等规定,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房屋曾在2012年11月7日被第一次查封,由案外人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3、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卖房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14日应是徐俊借款给杨先保的时间,后徐俊发现杨先保被人追债己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为维护自己的债权,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假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徐俊,时间应为2013年4月,在涉案房屋被一审法院第一次查封期间。上诉人张长生主张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其己提供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建房资料一组、两份《民事判决书》、相关申请执行文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杨先保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还向债权人徐俊转让依法不能转让的农村房屋,明显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因此作为杨先保的债权人张长生当然与该《卖房合同》的标的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该证据能否采信以及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则应在法院审理后解决。尤其令人不解的是,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l2年6月1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王玉萍的签字是否是王玉萍本人所签及三被上诉人的签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三日内按要求及时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最后一审法院却不了了之,裁定书中也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依职权审查,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民事关系中相当普遍,若他人之间签订的无效合同只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关很难发现、判断。如果不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涉及由谁来启动无效之诉以及该第三人应如何维权的难题。因此第三人也当然享有实体上的诉权。本案三被上诉人的卖房行为姑且不论是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单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杨先保与徐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卖房合同也因为是基于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宅基地上所造房屋而无效。张长生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卖房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享有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诉权,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原告资格适格。三、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令人匪夷所思。徐俊答辩称,徐俊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先保、王玉萍与徐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张长生必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确认合同无效的张长生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卖房合同》系被告杨先保、王玉萍与徐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本案张长生不是合同当事人;另外,张长生对《卖房合同》中的标的(即涉案房地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张长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以涉案《卖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张长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杨先保、王玉萍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长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长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先保、王玉萍与徐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2012年6月14日,杨先保、王玉萍与徐俊签订《卖房合同》,张长生并非该《卖房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长生并非合同当事人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张长生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问题。本院认为,杨先保于1998年9月14日取得建房许可证建造位于溧水区东××秦淮路的房屋,1999年1月7日取得产权登记,故杨先保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杨先保、王玉萍与徐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卖房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俊系其对自建房屋的处分行为。此时,上诉人张长生尚未以自己居住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自建房为杨先保抵押担保100万元借款,张长生与杨先保之间尚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张长生与杨先保出售的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张长生并非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因此张长生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张长生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吴 勇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