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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科与成洪星、永年县通头村恒大新型沙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成洪星,永年县通头村恒大新型沙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306号原告李科,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个体,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成洪星,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个体,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通头村恒大新型沙石场(以下简称恒大沙石场)。负责人成洪星。住所地永年县西阳城乡通头村。原告李科与被告成洪星、恒大沙石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洪星和恒大沙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向被告供应石子。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135,4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尚欠65,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洪星、恒大沙石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石子款65,00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2日证明一份:“今欠李科石头款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成洪星签字,并加盖恒大沙石场章。2、2015年6月4日成洪星保证条一张:“保证在2015年6月底还清李科上述欠条欠款全部还清。”原告主张被告现在尚欠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石子款65,000元,有被告成洪星所写证明和保证条为证,二被告王伟鹏应支付原告石子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洪星、永年县通头村恒大新型沙石场支付原告李科石子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静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