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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与毛大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毛大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61402。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敏,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大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石人乡杉树村塘圩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与被告毛大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大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9,660.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赣E×××××0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期限为当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毛大健驾驶该车在上饶县320国道处与黄冬花、何梓辰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后黄冬花、何梓辰为该事故将原、被告起诉至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冬花42,505.93元、何梓辰17,145.12元,合计赔偿59,660.05元。原告在赔偿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在将赔偿款垫付到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毛大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上饶县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领取执行款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因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上饶县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垫付59,660.05元及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向被告追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毛大健驾驶赣E×××××号轿车,从横峰沿320国道驶往上饶,途经黄源村北灵玻璃厂路段,与同向前方由黄冬花驾驶并搭乘何梓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冬花、何梓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毛大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冬花、何梓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后黄冬花、何梓辰以毛大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饶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冬花42,505.93元,赔偿何梓辰17,154.12元,合计59,66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向黄冬花、何梓辰支付赔偿款后,对毛大健享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主动向黄冬花、何梓辰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黄冬花、何梓辰于2015年11月10日领取到赔偿款计59,660.05元,原告在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被告毛大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赣E×××××号轿车与由黄冬花驾驶并搭乘何梓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冬花、何梓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向黄冬花、何梓辰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而依法获得追偿权利,原告可向被告毛大健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9,660.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大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9,6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毛大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