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王祥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祥在其位于安乡县陈家嘴镇沙河村05006号的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朱某1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获毒资100元。随后,王祥容留朱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6年11月22日,王祥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唐某1甲基苯丙胺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分之一粒,获取赌资50元。随后,王祥容留唐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6年11月23日,王祥在其家中卖给朱某1、唐某1甲基苯丙胺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分之一粒,收取朱某1100万分游戏币,折抵赌资50元。随后,王祥容留朱某1、唐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2016年11月24日,唐某1、朱某1到王祥家求购毒品,王祥卖给两人甲基苯丙胺约0.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分之一粒,随后,王祥容留朱某1、唐某1吸食毒品,被安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50元赌资未付。5、2016年11月25日,安乡县公安局搜查王祥卧室,当场收缴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另查明,被告人王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证人朱某1、唐某1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不满十克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祥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宏荣人民陪审员 刘君益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