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时45分许,公安民警黄勇、彭鹏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江苏路路口东约50米处设卡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沈阳所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的出租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被告人沈阳为逃避处罚驾驶车辆逆行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驾驶的警车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号小区内拦截逼停,被告人沈阳仍抗拒执法,驾驶车辆绕过拦截警车时撞损警车车头及小区内防护栏。后沈阳在弃车逃跑约100余米后被民警抓获。本案造成牌号为沪A4XX**的警车物损人民币879元;经认定,被告人沈阳所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悬挂)的出租车系克隆出租车,编号为337839的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阳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阳拘役五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沈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阳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