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庆东与孟庆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东,孟庆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41号原告:孟庆东,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孟庆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孟庆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杨丽,被告孟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北营村西牛心山的0.6亩口粮田(东至石文才口粮田,西至荒山小道,南至孟庆顺口粮田北侧,北至石秋明等人土地);2、要求被告清除侵占我土地范围的地上附着物(树木庄稼);3、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我土地给我造成的损失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北营村村民,1992年我在本村赵如彬山坡子上分得四等口粮田0.5亩,1996年我用此地与本村孟现生在西牛心山的0.6亩口粮田进行调换。以前我在外面上班,土地一直由我父亲耕种,2007年我父亲生病,该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该地一直没告诉我,被告在该地上栽种了核桃、大枣等树木。今年我退休回家耕种土地,在该地上种植了谷子,被告私自将谷子翻了并种植了玉米,为此我找到村委会调解此事,被告不服,且拒不归还土地,为此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的0.5亩土地是他的口粮田,1996年我父亲借原告的地跟村委会换0.9亩地,当时原告一直没耕种,交由我父亲管理,我父亲就和村委会将该地换了地下的0.9亩荒山小片地,原告的口粮田给村委会,村委会又向外承包,我父亲又以承包的形式承包过来,后来我父亲将这9分地分给7个子女,我分得五棵树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孟庆顺同系案外人孟现生之子。2001年5月10日,原告孟庆东与迁安市木厂口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孟庆东承包了赵如彬山坡子的四等地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1996年,经北营村村书记孟庆祯协调,将孟庆东在赵如彬山坡子的四等地0.5亩与孟现生在西牛心山的0.6亩四等地(东至石文才口粮田的西侧,西至荒山小道的东侧,南至孟庆顺口粮田的北侧,北至石秋明等人口粮田的南侧)进行调换。因原告孟庆东在外工作,西牛心山的0.6亩四等地先后由原告父亲孟现生、乔艳江、被告孟庆顺耕种。现被告孟庆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树、枣树等。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庆东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木厂口镇北营村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东用其位于赵如彬山坡子的0.5亩四等地与其父孟现生位于西牛心山的0.6亩四等地调换后,实际取得了西牛心山的0.6亩四等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孟庆顺虽对此地进行耕种,但未能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东西牛心山0.6亩土地(东至石文才口粮田的西侧,西至荒山小道的东侧,南至孟庆顺口粮田的北侧,北至石秋明等人口粮田的南侧);被告孟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西牛心山0.6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