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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洞庭与胡晓任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洞庭,任艳,胡小平,胡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洞庭,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女性,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平,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审被告:胡晓,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洞庭、任艳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平及原审被告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渝015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洞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小平、任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记载有40万元字样;同日胡小平、任艳共同向罗洞庭出具现金收条一份,收条上明确记载金额为40万元(其中包含转帐38万元),该收条上明确记载“收到”二字,该证据足够证明40万元中有2万元是现金支付;现胡小平、任艳否认收到2万元现金,那为什么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而不是出具收到38万元的收条呢?用2万元现金交易完全符合现实中的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胡小平、任艳没有充分的反证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述证据推定胡小平、任艳已经收到了罗洞庭的2万元现金。上诉人任艳对此辩称:1、一审中任艳也提到,其与胡小平没有给罗洞庭出具过任何的借条,只出具了一张收条。2、罗洞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任艳与胡小平的转款只有38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光是只依据借条等凭据,还要看是否有借款的事实,本案中罗洞庭主张2万元现金支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故罗洞庭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晓对此辩称:与任艳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任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洞庭承担。事实和理由:1、任艳与罗洞庭不存在借款事实,仅仅一张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都没有具体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任艳与罗洞庭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根据胡小平2017年2月15日向罗洞庭出具的借条,认定任艳与胡小平认可利息为月息4%是错误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胡小平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往来,原审判决认定后者是对前者约定利息的认可与事实不符。根据交易习惯,在债务人向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及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以前原始的借条及借款凭证是会由债务人收回并销毁的。而本案中,罗洞庭不仅出具了2014年的收条同时也出具了2017年的借条,并且两份证据都是原件,两笔款项明显不是同一笔。3、原审法院判决任艳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罗洞庭对此辩称:1、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可以确认的。2、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写明了按月结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明显约定了借款是40万元,2017年出具的借条是70万元,超过40万元本金,算下来利息是接近月息3分与4分的。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晓对此辩称:同意任艳的上诉意见。罗洞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小平、任艳、胡晓共同归还罗洞庭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由胡小平、任艳、胡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7月17日,胡小平、任艳登记结婚,胡晓系胡小平、任艳的女儿。2014年10月15日,胡小平、任艳向罗洞庭借款,罗洞庭以其中国建设银行6214663760xxx账户向任艳421349376080xxx账户转入6万元,向胡小平4340623769xxxx账户转入32万元。罗洞庭主张另有2万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胡小平、任艳,胡小平、任艳予以否认。同日,胡小平、任艳为担保该借款,与罗洞庭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将房产证拟办在任艳名下的房屋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洞庭,合同备注“该合同是甲方(胡小平、任艳)向乙方(罗洞庭)借款作为抵押物,如甲方2014年4月15日之前如不归还和按月结息,乙方有权处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甲方不得有异议。”。基于该买卖合同,胡小平、任艳就前述借款向原告罗洞庭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兹有胡小平、任艳收到罗洞庭的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收款人胡小平任艳2014年10月15日”。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收条上均由被告胡小平、任艳亲自签名和按捺指印。2014年11月8日任艳领取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所指房屋的产权证后,多次到有关单位,要求将房地产权证变更给其女儿胡晓,有关单位基于任艳与胡晓属母女关系,遂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晓名下。2014年12月3日,胡小平、任艳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2月15日,胡小平就前述借款及其利息进行计算后,给罗洞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洞庭现金小写大写借款人胡小平2、15”。罗洞庭陈述该70万元借条系胡小平对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4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胡小平代理人称该70万元借条系胡小平在受胁迫的状态下所签。庭审过程中,任艳、胡晓的代理人提交了对证人赵阔、朱占军、谢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藉此证明胡小平存在赌博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洞庭、胡小平、任艳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罗洞庭与胡小平、任艳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基于罗洞庭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审查双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但对该合同中涉及借贷合同关系的内容,则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任艳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问题。第一,任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40万元收条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其在受胁迫的状态下所签,一审法院确认在收条及合同上签名并亲自按捺指印的行为是任艳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罗洞庭将部分借款转入任艳账户的事实,可以明确认定任艳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任艳作为本案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偿还债务的责任并不因为其在该借贷关系成立后与胡小平离婚而消灭。第三,2017年2月15日胡小平将前期利息计算后重新给罗洞庭出具70万元借条时,罗洞庭与胡小平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往来,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70万元借条仅是胡小平对前期利息进行计算并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并未引起原借贷关系的变更和消灭。第四,任艳举示谢伟等人的证词证明胡小平存在赌博习惯,但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胡小平赌博的目的,也不能藉此否定任艳作为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阐述,一审法院确认任艳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胡小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关于借贷本金及利率的认定问题。第一,本金认定问题。2014年10月15日,罗洞庭向胡小平、任艳转款38万元。虽然罗洞庭主张另2万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胡小平、任艳,但胡小平、任艳予以否认,罗洞庭又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交付了此现金2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罗洞庭2014年10月15日借给胡小平、任艳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第二,是否存在利率约定的问题。2014年10月15日胡小平、任艳给罗洞庭出具的收条,其实质为借款,虽然该收条上没有关于利率的表述,但结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是甲方(胡小平、任艳)向乙方(罗洞庭)借款作为抵押物,如甲方2014年4月15日之前如不归还和按月结息,乙方有权处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甲方不得有异议。”的备注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利率的约定。胡小平认为2017年2月15日胡小平给罗洞庭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一张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系胡小平受胁迫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采信罗洞庭所述“该70万元借条系胡小平对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4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主张,故认定双方从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胡晓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胡晓未在40万收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70万借条上签名,不是涉案借款的义务人。罗洞庭主张胡晓与胡小平、任艳恶意串通,将胡小平、任艳用于担保的房屋过户到胡晓名下,影响债权实现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罗洞庭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小平、任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洞庭借款本金380000元。二、由胡小平、任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罗洞庭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罗洞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罗洞庭负担800元,胡小平、任艳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经双方一致确认,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5行中“2014年4月15日”应为“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任艳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胡小平委托代理人称2017年2月15日70万元借条系胡小平在受胁迫的状态下所签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该欠条有可能是胡小平与罗洞庭之间恶意串通而形成的,但对此任艳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罗洞庭、任艳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是38万元还是40万元;3、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什么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首先,根据罗洞庭与胡小平、任艳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该买卖合同其实质就是作为胡小平、任艳向罗洞庭借款40万元的担保,而同日,胡小平、任艳也共同向罗洞庭出具了收到4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其中胡小平、任艳均认可收到罗洞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8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但胡小平、任艳分别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收条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与罗洞庭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任艳上诉称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胡小平、任艳在向罗洞庭借款后,向罗洞庭出具的债权凭证为收条,而不是借条,而该收条上明确载明的是“胡小平、任艳收到罗洞庭的现金40万元”,且该收到的现金金额与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买卖价格(即借款的担保金额)40万元是一致的,因胡小平、任艳对罗洞庭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任艳、胡小平的账户转款6万元和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罗洞庭称其余2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胡小平、任艳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和规则,而胡小平、任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就其在只收到38万元借款却出具收到40万元收条的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罗洞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三,虽然本案所涉收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载明的“备注:该合同是甲方向乙方借款作为抵押物,如甲方2015年4月15日之前如不归还和按月结息,乙方有权处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甲方不得有异议。”的内容看,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并约定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而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并没有载明在该合同上,但从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就利息支付的标准是进行了口头约定的,否则,按月结息就无从履行,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就本案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利率标准的。现罗洞庭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是月息4%,胡小平、任艳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胡小平于2017年2月15日向罗洞庭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因胡小平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系其受胁迫而为,胡小平作为该借条的出具人并没有辩称该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诉讼中胡小平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其受胁迫而形成,因此,罗洞庭称该借条系双方对原借款40万元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而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主张成立。按照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70万元,结合双方借款本金40万元和实际的借款期限来估算,双方在结算时所确认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约为月息3%,该利率标准应当推定为系借贷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定并一致认可的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因胡小平、任艳借款后,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胡小平、任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罗洞庭借款利息是正确的。任艳上诉称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洞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胡小平、任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洞庭借款本金400000元;三、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胡小平、任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罗洞庭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维持。罗洞庭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艳、被上诉人胡小平共同负担;任艳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