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412号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412号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珂,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洁,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律宇,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男,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代理。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荣洁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92400元;2.被告依法承担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与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陕开)在宝鸡签订了8份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02400元。该批合同约定:产品品质或数量异议,到达目的地后7天内提出,逾期视为默认接受;质保期贰年;履行地为供货方(即西电陕开)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西电陕开按约定完成了货物的制造、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西电陕开于2012年9月30日将该笔合同债权转让到西电宝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宝鸡电器)。西电宝鸡电器又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至原告。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7日原告依据受让取得的债权人身份,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后又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法律事务函,催要该批合同所欠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所欠货款偿付一事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372400元向原告偿付完毕。然而直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还差192400元迟迟未付,原告无奈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催要该笔费用至��为果。根据原、被告对账明细表显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24000元未付,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鉴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2400.00元货款及拖欠产生的利息5695.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产品购销合同;3、债权转让协议书;4、还款协议;5、银行承兑汇票及业务回单;6、法律顾问函;7、对账明细表.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2013年11月25日营业执照颁发后,正式对外启用现企业名称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西电宝���电气有限公司通过西电宝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获得对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24万元,对上述款项计划分四期偿还。同时,该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上述还款计划,原告有权主张其余全部的欠款,有权追讨被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四笔款项,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合计还款金额为28万元,尚欠货款9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取得对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名称,对企业设立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以实际行动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均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货款,尚欠货款92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4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24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小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