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其山与黄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山,黄怡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913号原告:张其山,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怡洪,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张其山与被告黄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2855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结欠货款的1%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树脂原材料的流通经营。2013年12月22日起,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不饱和聚酯树脂产品,至2016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8552元,被告承诺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以卖方所在地法院为第一管辖法院。后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黄怡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5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552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以卖方所在地法院为第一管辖法院。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未偿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树脂产品货款2285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28552元,并计付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属明显偏高,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即约定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不足,应调整自约定付款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怡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其山货款228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被告黄怡洪负担4800元,原告张其山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审 判 员 陈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