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与吴铁平、汤立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吴铁平,汤立平,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物流中心1号楼223号。经营者:汤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铁平,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汤立平,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马长滩。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吴铁平,原审被告汤立平、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8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述其是电工,长期从事电焊工作,所以上诉人才雇佣被上诉人到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发生事故当日天气比较寒冷,被上诉人电焊的工作场地正好位于房屋的阴面,地面已经有部分结冰,所以上诉人另外给被上诉人安排了一名辅助工作人员,任务就是给被上诉人扶架子防止发生意外;但是被上诉人过于自信,让扶架子的辅助人员站在旁边而不是固定架子,被上诉人在焊接过程中架子底座打滑导致被上诉人站立不稳而摔伤,而不是架子倒塌致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明白安全和技能一样重要,被上诉人过于自信,认为不需要辅助人员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也能完成电焊工作,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自信和重大过失才导致电焊架子底座打滑致其摔伤,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过错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却以被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判决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656.18元的医药费也没有任何体现,甚至要求上诉人承担复印费,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铁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吴铁平是受雇于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的,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当时正站在架子上焊电焊,架子突然倒塌,架子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没有在现场安排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在劳务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立平与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吴铁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59.06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871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经营者汤立平雇佣原告在被告瑞源公司位于马长滩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站在架子上焊东西时,架子突然倒塌,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汤立平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当晚又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2015年12月1日,汤立平支付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79.24元;2015年12月2日至4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汤立平支付医疗费1523.64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汤立平支付医疗费9753.3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059.06元。综上,被告汤立平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56.18元,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059.06元。2016年3月10日,经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6月2日购买青铜峡市华福御景21幢04051号住房,于2011年6月1日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铁平受雇于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源公司将其公司牛场卷帘门的加工安装的轻工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宁夏2015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04.88元(38280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日期按鉴定评估日期120日计付,误工费为12585.6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夏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140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80元(8140元/年×20年×10%)。被告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赔偿原告吴铁平医疗费2059.06元、误工费12585.6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4674.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剩4367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吴铁平负担494元,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负担496元。二审中,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被上诉人吴铁平、原审被告汤立平、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可以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认为在作业当天因地面有结冰,上诉人安排了辅助人员给被上诉人吴铁平扶梯子,是被上诉人将扶梯子人员支开,导致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吴铁平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救治中支付的11656.18元医药费,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吴铁平在一审中只对其支付的医药费2059.06元提起诉讼,并没有对其救治中所花费的全部医药费即包括上诉人支付的11656.06元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虽然在事实查明部分说明上诉人支付医药费11656.06元,但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没有提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救治中支付的医药费11656.06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其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