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贵子、陈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子,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星,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子、陈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子、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8时许,夏某1(已判决)事先设局以打牌为名将被害人徐某前骗至新建区长堎镇汉庭宾馆,并安排戴某林(已起诉)和夏某2、彭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贵子、陈星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徐某前索要钱财。被害人徐某前到达汉庭宾馆9楼一房间后,夏某2、彭某等人以被害人徐某前赌博出老千为由强行向其索要6万元人民币,在遭到拒绝后,夏某2、彭某等人随即对被害人徐某前进行殴打和威胁。被害人徐某前担心再次受到伤害,于是被迫答应并打电话叫其朋友罗某1送6万元钱。当晚11时30分许,戴熙林开车和李贵子等人在新建区长堎镇三洲夏家村附近与被害人徐某前的朋友罗某1碰面,双方碰面后,戴某林等人拿到6万元钱后将被害人徐某前放走。后该6万元赃款被被告人李贵子、陈星一伙瓜分,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星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星的亲属于6月6日赔偿被害人徐某前的损失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前的报案笔录,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夏某1、夏某2、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夏某1、彭某、夏某2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贵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子、陈星伙同同案人采用威胁、暴力方法敲诈他人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其没有前科,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被告人陈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婷 岚人民陪审员 程文人民陪审员滕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交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附近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