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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瑞娟与蔡小葵、吴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娟,蔡小葵,吴少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66号原告:梁瑞娟,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吴少平,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葵(系吴少平丈夫),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22号帝和豪庭第1幢二层02#写字楼。主要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恒,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瑞娟与被告蔡小葵、吴少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被告蔡小葵(也是被告吴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94.59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蔡小葵赔偿;⒉被告吴少平对被告蔡小葵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8时45分,被告蔡小葵驾驶粤H×××××号小轿车在黄岗岗××路朗晴轩小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48989.59元(37684.30元/年×13年×1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99894.59元。被告蔡小葵、吴少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蔡小葵已经赔偿原告的2500元,应在判决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5月29日8时45分,被告蔡小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少平的粤H×××××号小轿车在肇庆市××岗岗××路小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蔡小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肇庆市肇庆市××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全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蔡小葵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18355元。2016年10月10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被告吴少平为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蔡小葵在诉讼前已经赔偿原告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赔偿款的性质双方未达成共识。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调解结果”手写的文字记载:“甲方(即被告蔡小葵)一次性支付¥2500元给乙方(即原告)作为营养费”,应理解为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调解时,被告蔡小葵愿意赔偿原告营养费2500元,该款作为赔偿金,已经书面形式限定其性质为营养费,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蔡小葵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蔡小葵在诉讼前已经赔偿原告的2500元属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蔡小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355元,虽有医疗票据佐证,但经庭审核实,其中的18355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另10000元是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故认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83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三、营养费酌定5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5200元(65天×8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84.36元(34757.20元/年×10%×13年)。六、鉴定费18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089.36元。由于被告蔡小葵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734.3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和营养费500元,共253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蔡小葵已赔偿的营养费应予扣减,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855元(25355元-营养费500元)。被告蔡小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于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医疗费数额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故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蔡小葵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瑞娟60734.3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瑞娟24855元;三、驳回原告梁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被告蔡小葵负担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