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82扬州市科莱特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炳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科莱特塑粉科技有限公司,张炳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18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科莱特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兴扬路21号,机构代码:12345678-9。被执行人:张炳攀,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关于扬州市科莱特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炳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张炳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科莱特塑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91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因张炳攀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车辆和浙C×××××车辆,并已向温州市平阳县法院委托查封两车辆的档案信息。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绪萍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