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和郑朝萍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郑朝萍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1542号原告: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许文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萍,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朝萍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判决由被告退回由原告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其余直接费用、体检费等1621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应得利益损失1750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竞业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家政月嫂服务人员工作,在合同中,双方不仅对聘用期限与被聘用后出现的事项作明确约定,同时对被聘用后必须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与违反约定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也作了明确约定。尤其被告被原告聘用后,由原告掏钱对被告进行培训,而被告以私自揽客而与原告进行竞业的状况双方也做了明确约定,如果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安排被告乘火车前往北京培训,被告经培训后,于2016年9月5日返回巴彦浩特,并正式上班至9月17日出勤13天,9月18日入户,10月17日出户,于10月22日出勤一天后,被告便不到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接单后,因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客户退单,使原告的声誉被被告的行为毁损,也损害原告的经营利益,因此原告在阿左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并有相应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而阿左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所谓的会议记录为由不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故该裁决是一个极不公正的裁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决由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其余直接费用、体检费等16212.5元;赔偿原告应得利益损失17500元;承担竞业违约金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郑朝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仅是追索劳动报酬,没有就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申请仲裁,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阿左劳人仲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是一裁终裁的裁决书,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解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而径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乐帮家政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喜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