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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威加油站附近的一饭店内以45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50克,欲带回乾县予以出售。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所购毒品乘坐长途大巴返回乾县,在到达福银高速乾县服务区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块白色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50.06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两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81.45mg/lOOmg、75mg/lOOmg。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威加油站附近的一饭店内以45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大约150克,欲带回乾县。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所购毒品乘坐长途大巴返回乾县,在到达福银高速乾县服务区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块白色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50.06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两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81.45mg/lOOmg、75mg/lOOm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出庭、证人康某某、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5.勘验、检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罪名系选择性罪名,应予以变更。被告人董某某称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称,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32年1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李皓博人民陪审员  刘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蕾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