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清水甘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清水甘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68号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武,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清水甘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倪徐村。法定代表人:高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水甘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以双方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5.00元,由原告宁夏永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