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兴斌与寇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斌,寇桂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84号原告:周兴斌,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怡(原告周兴斌之妻),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寇桂林,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周兴斌与被告寇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寇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寇桂林支付214998元的工程款;2.被告寇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武山县林海建材厂负责人寇桂林与原告周兴斌达成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武山县城关镇韩川村的武山县林海涂料厂新建轻钢结构彩钢房工程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用料及质量要求、施工工期、承包价、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内容。彩钢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后,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就武山县城关镇韩川村涂料厂彩钢房工程款进行结算。轻钢厂房的工程款为1670㎡×260元/㎡=434200,岩棉办公房工程款为85.55㎡×360元/㎡=30798元,总计464998元。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250000元,尚有214998元未付。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4日武山县迎来历史性强降雪,特大暴雪将武山县林海建材厂的彩钢房压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14998元的工程款。武山县林海建材厂未取得工商注册。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寇桂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合同选购材料,修建的房屋达不到被告要求的标准。因此只能按成本价支付。被告已付款25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而原告修建的彩钢房从完工到倒塌只有2个月。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寇桂林系武山县林海建材厂的负责人,武山县林海建材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彩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寇桂林,乙方:周兴斌。甲、乙双方因甲方新建轻钢结构彩钢房工程一事,经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将新建的彩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中不含土建,包含结构之类材料工程,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中所有的机械,机具运输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安全责任由乙方全负责。二、工程用料及质量要求。1、工程用料,彩钢厂房后高6米,前4.2米,立柱钢管采用200#厚3毫米厚钢管,大梁采用40.3毫米钢管,大梁立柱采用25加厚钢管,彩钢灰色外厚4mm中间岩面厚5mm,下面钢丝网,檩梁采用5×10厚1.5毫米方管,行距为1米,前后彩钢连接采用标准c型钢厚2毫米焊接,水槽U型水槽,厚2毫米彩钢房长50几米,宽20米,5窗3门,窗户2.5米×5米,采用彩铝标准双空玻璃加纱窗,门为彩钢岩棉推拉门,彩钢门套用,10厘米宽,厚2毫米槽钢固定,前后左右立板灰色彩钢外0.4里0.3mm厚,中间夹5mm厚岩棉,结算方式以顶,檐口折半,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如达不到以上标准,按成本价结算。南面彩钢房做法用料同上,后高5米,彩钢立板坐落在原有围墙上面,前高3.8米,地坪起墙50厘米,2窗2门,窗尺寸为3米×2米,门尺寸为4米×3.5米,结算方式和成本价同上。办公室为岩棉彩钢,彩钢板外四里三毫米厚,门窗为标准材料,以商讨价配装,承包价为每平方360元,不按商讨价配装着,按现有价结算。四、双方责任。1、甲方提供电源和材料堆放场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乙方保质保量按合同规定项目施工,严格遵守操作,作业、否则发生意外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施工工期为30天,从2016年11月11日起。五、付款方式。1、钢架梁焊接完毕付5万、板房做完付5万、全部完工到年底付到总造价的70%,剩余部分在没有质量问题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此工程保修三年。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如有变更需甲方同意,施工完后由甲方验收。2、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拆除已建房屋。3、乙方偷工减料,不按合同履行,经甲方查出达不到厚度标准,甲方扣除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寇桂林,乙方:周兴斌。2016年11月16日。”合同书上加盖武山县林海建材厂印章。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韩川涂料厂彩钢房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轻钢厂房总面积:1670㎡×260元/㎡=434200元,岩棉办公房85.55㎡×360元/㎡=30798元,总计464998元。大写肆拾陆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上付100000元,下余364998元。周兴斌、寇桂林。2017年元月8日。”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50000元。2017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彩钢房倒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韩川涂料厂彩钢房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彩钢房的承建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施工完成后将承建的彩钢房交付被告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只是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且承建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倒塌,因此按约定以成本价付款,且已付清工程款。承建的房屋倒塌属实,但是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原告施工过程中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桂林支付214998元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兴斌工程款214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寇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