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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财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杰、李某1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杰,李某1,李某2,王玉利,杨德兰,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03财保158号申请人:李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申请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杰。申请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杰。申请人:王玉利,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申请人:杨德兰,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申请人:彭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李杰、李某1、李某2、王玉利、杨德兰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彭杰的苏C×××××苏C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进行扣押。担保人刘军以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彭杰的苏C×××××苏C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刘军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李杰、李某1、李某2、王玉利、杨德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