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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新路组唐某乙家门口观看唐某甲(李某某的丈夫)、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四人打字牌。当时唐某丁等三人均赢了唐某甲钱。因唐某甲身上没有零钱,没有及时结算。唐某甲本人经清算他只输了21元钱,输给唐某丙的钱有1元钱出入。这时被告人唐某某只说了一句“少就是少斌徕(唐某丙)的1元钱”。唐某乙听后回了唐某某一句“你怎么能讲这句话呢,我们还在吃斌徕吗?”李某某听后也回了唐某某一句,唐某某听后遂与李某某对骂了起来。李某某骂唐某某其妻子在外偷人,给唐某某戴绿帽子,边骂边走向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听后很气愤,用左脚在李某某左小腿部扫踢了一下,李某某当即摔坐在地上,随后李某某捡起旁边一张凳子砸向唐某某,但未砸中。被告人唐某某认为李某某是假装受伤,遂离开了现场。之后,唐某甲找到唐某某告知其李某某受伤的情况,唐某某遂开车将李某某送往衡南县花桥镇中心医院和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医药费3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衡南县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等部门的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唐某某除去已支付的33000元医药费外,再赔偿被害人55000元现金一次性了结此事,现该笔赔偿款唐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新路组唐某乙家门口观看唐某甲(李某某的丈夫)、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四人打字牌。当时唐某丁等三人均赢了唐某甲钱。因唐某甲身上没有零钱,没有及时结算。唐某甲本人经清算他只输了21元钱,输给唐某丙的钱有1元钱出入。这时被告人唐某某只说了一句“少就是少斌徕(唐某丙)的1元钱”。唐某乙听后回了唐某某一句“你怎么能讲这句话呢,我们还在吃斌徕吗?”李某某听后也回了唐某某一句,唐某某听后遂与李某某对骂了起来。李某某骂唐某某其妻子在外有不正当的两性行为,给唐某某戴绿帽子,边骂边走向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听后很气愤,用左脚在李某某左小腿部扫踢了一下,李某某当即摔坐在地上,随后李某某捡起旁边一张凳子砸向唐某某,但未砸中。被告人唐某某认为李某某是假装受伤,遂离开了现场。之后唐某甲找到唐某某告知其李某某受伤的情况,唐某某遂开车将李某某送往衡南县花桥镇中心医院和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医药费3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衡南县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等部门的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唐某某除去已支付的33000元医药费外,再赔偿被害人55000元现金,一次性了结此事。唐某某现已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达成和解的情况、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等;2、证人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全部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受伤的过程;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等证据;6、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的凭据等,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到位,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已全部赔偿对方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侮辱被告人,导致纠纷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