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王辇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辇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科,女,系王辇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王辇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而其2014年2月27日委托评估鉴定;其次,评估机构不具有对本案牌坊的鉴定资质;再者,撞坏一根柱子,不应全部重建。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紫金山公司是适格原告,有权对景区财产受损主张赔偿权利;2、法院应采纳评估机构对受损石牌坊所作的损失金额评估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辇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受损牌坊的重建费223945元及评估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未常红驾驶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斗撞上马家乡科泉村紫金山景区“兴禅寺”牌坊,造成该牌坊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未常红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未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辇顺系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挂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方申请,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牌坊的重建费用进行了评估,该牌坊的重建费用223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受损牌坊由马家乡村民捐资所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未常红驾驶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因操作不慎,车斗撞上马家乡科泉村紫金山景区“兴禅寺”牌坊,造成该牌坊受损。因该牌坊系由马家乡村民捐资修建,而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已指定���原告对景区的财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损牌坊的重建费223945元及评估费1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案外人未常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有逃逸行为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已经投保人确认并签章,被告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辇顺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对被告王辇顺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辇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辇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辇顺提交的证明、银行账号、转账凭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受损牌坊重建费2000元;二、被告王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受损牌坊重建费221945元和评估费10000元;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王辇顺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未常红驾驶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因操作不慎,车斗撞上马家乡科泉村紫金山景区“兴禅寺”牌坊,造成该牌坊受损。因该牌坊系由马家乡村民捐资修建,而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已指定由安阳紫金山游览景区有限公司对景区的财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未常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已经投保人确认并签章,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