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庄立明与邢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立明,邢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80号原告:庄立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晓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立明与被告邢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李宝林,被告邢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405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006.2元(55.59元/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416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31分许,被告邢晓东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东穆家庄子中心街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庄立明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庄立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11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邢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立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庄立明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531.5元,另支出检查费等527元。原告的伤情为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邢晓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无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最高应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无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被告邢晓东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邢晓东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立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6.2元(55.59元/天×18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车损1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556.2元;二、被告邢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立明医疗费4058.5元(1045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4588.5元;三、驳回原告庄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庄立明负担147元,被告邢晓东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