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如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893号原告:陈如,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力戈,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如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平谷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4365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3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5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按40%的比例计算合计219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右腿脚踝肿痛到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为右踝骨关节炎,留院治疗。4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踝关节、距下关节融合内固定术。同年5月6日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后坚持门诊治疗,因术后右踝关节炎症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疼痛,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手术右距下关节未融合,需二次手术。当日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现病情已基本稳定。原告认为,被告手术过程中手术方案考虑不周密,存在错误,导致原告的二次手术住院等损失,造成身体及精神的创伤,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平谷区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我院为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存在,诊疗行为规范,原告的损伤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也明确,原告通过二次手术达到了基本融合的目的,即使我院存在诊疗过错也仅与原告的二次手术导致经济负担增加有关,而与其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关,原告的伤残并非手术导致,而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综上,即使我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仅对其二次手术中产生的相应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与其伤残有关的损失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右踝肿胀、疼痛五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病情为“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选择做关节融合,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踝关节、距下关节融合内固定术”。同年5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显示:病人未诉手术切口处疼痛。踝部切口已拆线,局部无明显炎性反应,患肢感觉无异常。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右踝及足部骨关节炎术后1年,疼痛3月余”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复查见距下关节未融合,拟进一步治疗”收原告入院。同年4月13日,同仁医院为原告行“右距下关节融合术”,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出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存在,但不能排除内固定不牢固的过错。关于因果关系,该鉴定所认为,原告经两次手术,已达到关节融合之目的,现因二次距下关节融合术,加重经济负担与肢体痛苦的损害后果,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内固定不牢固的过错与原告距下关节融合术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在二次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2017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7年6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后果的残疾等级为八级,第一次术后营养期、护理期考虑60-90日,第二次术后营养期、护理期考虑60-9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不能排除内固定不牢固的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害后果,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方过错导致原告二次手术、加重经济负担与肢体痛苦的损害后果,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八级伤残的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与二次手术有关的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损害后果、同等级别护理费水平及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二次手术情况及合理护理期限予以计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肢体痛苦加重的后果,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予以适当考虑。原告主张的与伤残有关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万八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陈如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人民陪审员 王森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