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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孙国良与曹红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良,曹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750号申请执行人孙国良,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曹红伟,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351249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5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擅自到协助义务人金山区山阳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处领取了本院财产保全冻结的补贴款353189元而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故本院依法将相关村料移交公安部门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具备条件后可提出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辰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