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玉珍、张友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珍,张友良,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珍,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良,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北高营村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友良、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高营居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申请人作为物权的共有人之一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该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的确权工作,确权结果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确权程序中依法进行了张榜公布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的宅基地登记在张来福为代表的家庭五成员名下,张来福生前并未进行分家析产,故此,申请人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证人张某是申请人张玉珍、被申请人张友良的姐姐,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申请人是共有财产人之一,北高营居委会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与张友良签订的《北高营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宅基地虽在1988年之前登记在张来福名下,但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就涉案宅基地按照规定程序经过公开张榜公布,并向张友良颁发了宅基地证。北高营旧村改造拆迁前也进行了公示,张玉珍也一直在北高营居住。且张某作为张玉珍、张友良的姐姐,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在张来福去世后张某、张玉珍、张友良协商将北高营宅院归张友良所有,故原一、二审判决结合郊区政府规定的两次确权发证的程序,确认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并认定涉案宅院应由张友良继承并无不当。张玉珍要求确认张友良与北高营居委会签订的《北高营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做出了纠正。综上,张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