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连玉、魏建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连玉,魏建辉,卢红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连玉,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辉,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其,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连玉、魏建辉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泊头市交河镇,二上诉人在该地居住已经近十年。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伙行为地系泊头市,所以本案的履行地系泊头市。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泊头市,故本案应当由泊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卢红其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本院(2016)冀09民终49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依照2007年8月28日卢红其与魏连玉、魏建辉及高方玉(已故)签订的合作合同,其中已经明确约定“门市投资由卢红其贷款20000元整,此款由魏连玉、魏建辉、卢红其三人偿还”,依据该约定,卢红其对该20000元数额内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不属于合伙内部纠纷,献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卢红请求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在合伙期间的2000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卢红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卢红其的住所地在,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魏连玉、魏建辉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