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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兴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见,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市农业局机关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76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平,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贾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凤媛,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保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万国建,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见因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见,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贾超、李凤媛,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见驾驶冀F×××××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31日15时44分,在农大西巷路段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张兴见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13060016542804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告张兴见在农大西巷路段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编号13060016542804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兴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见负担。上诉人张兴见上诉称,保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说:“虽然事发时申请人在现场,但违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决定是彻头彻尾的自相矛盾,因为构成违法停车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驾驶人不在现场;二是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那么“事发时申请人在现场”的情形就不能构成违法停车的必要充分条件。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辩解意见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去便道上买面,在车上吃面时,当警察把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前车窗时发现的,并非“民警拍照、贴条是有过程的,原告没有看见,证明原告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之情形,被上诉人广义和狭义概念的引用太随意。此案是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让原告提供证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2016年7月31日15时44分,车牌号为冀F×××××的机动车停放在农大西巷路段,违反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对张兴见罚款1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张兴见因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13060016542804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于当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答辩人经对上诉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上诉人及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作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具有违法停车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编号为13060016542804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张兴见罚款1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兴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兴见的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兴见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称其当时在农大西巷的便道上买炒面,一审庭审时称其在车上吃面,二审庭审时称时间太长具体在哪儿记不清了,其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对其在现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兴见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彦平审判员  夏景华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