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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袁砚军、方贞治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砚军,方贞治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袁砚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卢望乐、苏彩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贞治,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审自诉人袁砚军以方贞治犯有侵占罪,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永嘉县人民法院以自诉人袁砚军指控方贞治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为由,作出(2017)浙0324刑初368号(受)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砚军的起诉不予受理。袁砚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自诉人袁砚军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方贞治未告知并获得其许可,将其委托汇往美国的1280元投资款私自截留154万元,占为已有,经多次催讨,拒不退还,方贞治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方贞治将上述截留款用于支付丽水科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工人工资,及其系该公司股东为由,认定方贞治的行为不能认定有侵占的犯罪事实,据此裁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期间,袁砚军、方贞治分别补充提供了相应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方贞治虽确认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将袁砚军委托其汇付美国的投���款中的154万元擅自截留,但辩解将该款用于与袁砚军共同持股的丽水科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和职员工资,为此已提供初步证据。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能得出方贞治具有非法占有袁砚军财物故意的结论,故袁砚军诉方贞治侵占罪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袁砚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