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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少华与刘细梅、何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华,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郑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35号原告:苏少华,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职工,住福安市,被告:刘细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何绍光,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系被告刘细梅丈夫。被告:林景峰,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陈青华,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系被告林景峰妻子。第三人:郑莹莹,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苏少华与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第三人郑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华、被告林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梅、何绍光、陈青华、第三人郑莹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苏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连带偿还原告苏少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少华与被告刘细梅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苏少华借款,同日,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在原告苏少华的办公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苏少华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苏少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实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率2%。借款人:刘细梅、林景峰。2013年10月29日”。借款时,被告刘细梅指示原告苏少华将其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林景峰开办的福安市安信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郑莹莹的建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次日,原告苏少华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自己的建行账号为18×××42的账户,转账汇入郑莹莹的建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仅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连本金亦分文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绍光、刘细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被告林景峰、陈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何绍光、刘细梅夫妻共同债务暨被告林景峰、陈清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少光、刘细梅、林景峰、陈清华应负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间,原告苏少华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绍光、刘细梅、林景峰、陈青华还款付息,后原告苏少华于2016年12月13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981民初28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苏少华撤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生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刘细梅未到庭答辩。何绍光未到庭答辩。林景峰辩称,1、其不是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当时其从柘荣县赶回福安,原告苏少华叫其做担保人,其说仅做证明人,苏少华就说不借款了,在苏少华的办公室一楼,其在借条上签完名字就离开了。原告苏少华诉称借款是其和刘细梅借来共同做生意,根本没这回事。2、如果案涉借款20万元确实存在且已经发生,则其至多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该笔债务亦不是其与陈青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青华未到庭答辩。郑莹莹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4组证据:⑴苏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苏少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刘细梅、林景峰、郑莹莹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何绍光、陈青华二人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刘细梅与何绍光的《结婚申请书》、《婚姻档案证明》、福安市档案馆复制的林景峰与陈青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郑莹莹五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景峰、陈青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⑶《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转账凭条》1张、《DCC历史流水》1张、郑莹莹出具的《证明》1张,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刘细梅、林景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苏少华收执,次日原告苏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细梅指定的郑莹莹账户汇出该笔借款20万元,出借给刘细梅、林景峰。⑷本院(2016)闽0981民初2852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苏少华曾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过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后撤诉。被告林景峰对上述1-4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细梅、何绍光、陈青华、第三人郑莹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细梅、何绍光、陈青华、第三人郑莹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4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苏少华系被告刘细梅系福安市第七中学初中同学关系。被告刘细梅系第三人郑莹莹表姑。原告苏少华丈夫与被告何绍光、第三人郑莹莹均系亲戚关系。被告刘细梅、何绍光于1990年8月27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第388号”,于2013年12月31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L350981-2013-000778号”。被告林景峰、陈青华于2007年4月24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7-1987)号”。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苏少华提出借款,当日,被告刘细梅书写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苏少华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苏少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实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率2%。借款人:刘细梅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景峰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刘细梅与“2013年10月29日”之间一行“刘细梅”签名并按捺一个手指印的正下方处签名“林景峰”并按捺一个手指印。次日,原告苏少华按照被告刘细梅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苏少华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18×××42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刘细梅指定的郑莹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上,出借给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尔后,郑莹莹根据被告刘细梅指示将其账户上收到的20万元,分二笔,分别转入陈增其账户4.5万元、福安市兴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5.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细梅通过郑莹莹账户转账、支付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到原告苏少华账户。此后,被告刘细梅、林景峰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之后,原告苏少华向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苏少华遂于2016年3月3日以刘细梅、何绍光、林景峰、陈青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闽09**民初2852号民事裁定,准许苏少华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生效。2017年3月15日,原告苏少华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林景峰系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林景峰系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林景峰认为,其并非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仅属证明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林景峰认为,其并非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仅属证明人,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苏少华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20万元的一张《借条》来看,被告林景峰在“借款人刘细梅”正下方处签名,而不是在其他地方签名,且林景峰签名紧挨“借款人”,被告林景峰签名前面并没有标注“担保人”或“证明人”“经手人”字样。就当地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而论,应认定被告林景峰为案涉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林景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林景峰应对案涉借款2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少华与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之间有关20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共同出具的一张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转账凭条》、《DCC历史流水》各一张、郑莹莹出具的《证明》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少华已向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应履行偿还该借款2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苏少华诉求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既发生于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发生于被告林景峰、陈青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绍光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苏少华与被告刘细梅存在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刘细梅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陈青华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苏少华与被告林景峰存在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景峰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被告林景峰、陈青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苏少华诉求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何绍光、陈青华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在24%以下的,司法给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后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均不支持;年利率在36%以上的无效,债务人履行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的,司法予以支持。故借款时原告苏少华与被告刘细梅、林景峰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4000元,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刘细梅已支付给原告苏少华借款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故原告苏少华主张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何绍光、陈青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细梅、何绍光、陈青华、第三人郑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何绍光、陈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由被告刘细梅、林景峰、何绍光、陈青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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