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恩与魏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魏元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835号原告:杨恩。被告:魏元坤。原告杨恩与被告魏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2.8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8.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恩从事茶叶批发零售生意。2014年原、被告因购销茶叶结识,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批量购置茶叶,至2015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茶叶款2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结清2万元欠款后,结余7万多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批量购买27万元余元的茶叶,比除在原告处之前留存的7万余元后,尚欠原告茶叶款2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当年5月份付清,逾期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赊购8.5万元茶叶,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年5月底付清。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2.8万元茶叶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茶叶款及利息。魏元坤未作答辩。杨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立的三份条据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审理查明被告所立借条和欠条,均是对欠原告茶叶款的确认,故本院将案由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三次立据欠原告茶叶款分别为20万元、8.5万元和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20万元欠款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8.5万元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欠条中双方仅约定在当年5月底付清,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作出过违约金方面的约定,故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数额,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还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坤给付原告杨恩茶叶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元坤给付原告杨恩茶叶款2.8万元;三、被告魏元坤给付原告杨恩茶叶款8.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四、驳回原告杨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魏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