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周连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周连琴,祁小毛,彭艳,陈运辉,段业奎,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山久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印华,吴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铭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琴,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小毛,女,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辉,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业奎,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4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久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郝山头村西环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印华,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负责人:马毅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连琴、祁小毛、彭艳、陈运辉、段业奎、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运输公司)、梁山久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贸易公司)、吴印华、吴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上诉请求:1.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第一项判决改判为189089.2元(事故责任比例按照10%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事实责任比例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同等责任仅承担35%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却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明显错误。一般次要责任仅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就算适当照顾弱势一方也不会超过20%,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周连琴、祁小毛、彭艳辩称,关于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较为适宜,事故发生前彭某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跑运输赚钱养家,是经济收入来源。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家庭生活困难,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审判决的比例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广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不合理上诉请求,同时,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陈运辉、段业奎、利盛运输公司、久安贸易公司、吴印华、吴忠二审未答辩。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辉、段业奎、利盛运输公司、久安贸易公司、吴印华、吴忠赔偿损失1116536.68元;2.判令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人保广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由陈运辉、段业奎、利盛运输公司、久安贸易公司、吴印华、吴忠、人保广德公司、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彭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兴县合川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00时39分,途经合川线1KM+200M与小黄线交叉路口时,为避让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陈运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侧翻并滑行,后又与停在路口北侧的吴印华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重型普通半挂车、路边监控设备及路灯设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边监控及路灯受损,彭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广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止,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肇事车辆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浙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陈运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段业奎,其中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利盛运输公司,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久安贸易公司。吴印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忠。本次事故发生后,段业奎和吴忠分别为本案垫付50000元。再查明,死者彭某(1969年12月30日出生)的家庭情况:配偶周连琴(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周家村自然村272号,两人养育一女,取名彭艳(1993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周家村自然村272号,母亲祁小毛(1939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兴浦路112-120号,其生育二子,长子彭光有,次子彭某。1999年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彭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陈运辉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吴印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运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印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周连琴、祁小毛、彭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周连琴、祁小毛、彭艳主张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4872.5元(其中被扶养人祁小毛为28661元/年×5年÷2人=71652.5元,被扶养人周连琴为28661元/年×20年=573220元),合计1519152.5元。针对人保广德公司提出周连琴、祁小毛、彭艳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查明彭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周连琴、祁小毛、彭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广德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祁小毛服务处所系小浦镇三航公司,属单位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人保广德公司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均提出事发时被扶养人周连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周连琴生活费不予以认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被扶养人周连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庭审中周连琴、祁小毛、彭艳虽提供2008年3月26日被扶养人周连琴在工作中不慎被热水器轧伤右前臂,于2009年6月3日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该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周连琴热压伤术后体表疤痕残留为十级伤残,但周连琴、祁小毛、彭艳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保广德公司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对该项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此,核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932.5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祁小毛生活费(28661元/年×5年÷2人)],周连琴、祁小毛、彭艳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25859.5元;3、周连琴、祁小毛、彭艳主张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用合计4275.21元,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元;4、周连琴、祁小毛、彭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75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10892元。基于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广德公司、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人保广德公司、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周连琴、祁小毛、彭艳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即1010892元(第1、2、3、4项)中的110000元和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周连琴、祁小毛、彭艳经济损失余额为790892元(1010892元-220000元)。鉴于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运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印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为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天气、车辆、道路和事故发生地、交通环境及当事人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受害人彭某自身承担35%责任,陈运辉承担35%责任,即276812.2元(790892元×35%),吴印华承担30%责任,即237267.6元(790892元×30%)。本案中,基于陈运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广德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人保广德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276812.2元,又因段业奎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故人保广德公司尚应支付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各项损失336812.2元(110000元+276812.2元-50000元)。关于段业奎所垫付50000元由人保广德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同理,吴印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50000元,故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237267.6元,又因吴忠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故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尚应支付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各项损失297267.6元(110000元+237267.6元-50000元)。关于吴忠所垫付50000元由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A×××××(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各项损失人民币33681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浙E×××××(浙E×××××)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各项损失人民币29726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2元(缓交),由周连琴、祁小毛、彭艳共同承担1293元,段业奎承担902元,吴忠承担79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印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吴印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上诉主张吴印华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