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辖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盛建英与常州市帆布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帆布厂有限公司,盛建英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帆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阳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徐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英,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常州市帆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布厂)因与盛建英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帆布厂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帆布厂目前实际临时经营地址在常州市钟楼区新岗路6号,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盛建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帆布厂称其经营地址变更为常州市钟楼区新岗路6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帆布厂的注册地为本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30号,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